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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472552871284 | 2016-01-28 23:30 | 8 | 0 | 105年度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為何? 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財政部104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9860號公告,105年度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更多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
1640187499566456 | 2016-01-27 22:59 | 2 | 0 | 李小姐詢問,本人於105年1月訂定銷售契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答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因此李小姐105年1月訂約出售房屋,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如於104年12月31日前訂定銷售契約者,仍應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1639882606263612 | 2016-01-26 23:02 | 3 | 0 | 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已開始申報,申報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止,請扣繳義務人多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imx10400.exe),或向就近之國稅局索取軟體光碟,以網路方式完成申報作業,可有效節省申報作業時間,請大家多用網路,少走馬路,享受優質便捷的報稅服務。 國局特別呼籲扣繳義務人,早申報、早安心,千萬不要擠在最後幾天,避免因網路塞車,導致未如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
1638582839726922 | 2016-01-21 23:45 | 4 | 0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有外牆、頂樓等出租收入,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李小姐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頂樓出租與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所取得之收入應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國稅局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有將大樓的頂樓、外牆出租或將停車位租給住戶以外的人使用,所收取的租金屬於營業收入,應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並編配統一編號,並將該營業收入減除與該營業有關的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外,該所得因係作為公寓大廈日後管理、修繕支用,並無盈餘分配,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1638323056419567 | 2016-01-20 23:38 | 2 | 0 | 子女婚嫁贈百萬,不計入贈與總額 國稅局表示:一般父母常會利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的規定逐年辦理贈與給子女,以達到移轉財產及節稅的目的 。國稅局提醒準新人的父母們,可善加利用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金額在100萬元以內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以達到擴大節稅的效果。 國稅局指出,父母除每年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外,於每一子女結婚時,均可贈與結婚子女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舉例說明,假設女兒105年結婚時,父母親各自贈與320萬元予女兒,除可主張100萬元屬女兒婚嫁所贈與之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外,另220萬元部分仍於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額度內,故無須繳納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無論子女在歲末或年初結婚,只要在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父母親均可主張適用贈與子女婚嫁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與辦理結婚登記後之戶籍資料(如申報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則予列管,俟登記後補附)及贈與財產價值證明等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
1638049753113564 | 2016-01-19 22:44 | 4 | 0 | 小額給付免予扣繳適用範圍擴及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國稅局表示,考量104年以前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僅適用於所得給付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執行業務者及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不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有效節省徵納雙方退稅成本,財政部於105年1月6日發布增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條文,將每次扣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之適用範圍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該局說明,自105年1月1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等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上述對象之所得,未達起扣點雖可免予扣繳,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