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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730325729338 時間:2016-05-25 19:26 【 國家公園內不許採礦,甘有法度? 還要補償金錢給礦業公司,甘有天理?】 礦業法不公義的霸王條款, 礦業法第31條的最惡質條款。 「如果礦業權展延申請被駁回 , 致礦業權業者受有損失者, 礦業權業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 已發生的損失,… 更多 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付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的補償。」 國家公園內能否許可採礦 , 是「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的, 如果國家公園認為亞泥採礦破壞環境生態, 而駁回亞泥的礦業權展延, 依據礦業法規定要補償亞泥的損失。 但是依據礦業法其他在森林用地上的礦權展延被駁回, 林務局也一樣要賠償礦業公司。 我提案修改「國家公園法」不許國家公園內許可採礦以外, 還提案修改「森林法」,要求林業用地不得採礦。 至於環保署長說將停止亞泥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的開發採礦, 我是不知道基於什麼權責?有這種權力,可以停止亞泥? 可以駁回亞泥的礦權展延? 如果李應元署長想要用環評不通過, 阻止亞泥礦權展延, 可惜環保署在89年有函釋, 礦權展延,礦業用地續租不用環評。 所以署長就要立即廢止該函示才對。 而且李署長不只是在國家公園, 在森林法的林業用地, 在地質敏感區等…… 也都應該以最嚴格的環評審查嚴格把關不許採礦才是。 這件事更正本清源, 要立即修改礦業法的不公義條款。 修掉霸王條款第31條。 |
展延還不用環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