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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碧玲 (kuanbiling), 高雄市。 109,481 個讚 · 18,622 人正在談論這個。管媽LineID:@kuanmom Line連結:https://goo.gl/lLBeUg 管媽親自服務時間: 每周六早上9點半至12點 內惟服務處 (九如四路1097號07-53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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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管法要增加處罰「危險犯」 總統和行政院長 出面宣示食安,其對問題的診斷和修法的方向,目光狹隘,完全沒有看到問題的癥結,令人失望。<br> 其實,我的修法版本出來了。我認為「加重罰則」當然必要,但更重要的是犯行結構要改變。現行法制在「行為犯」(食管法44條至48條是針對行為犯的處罰)和「結果犯」(49條針對結果犯的處罰)中間,沒有規範「危險犯」的樣態,導致出現法官只能輕判的結果。<br> 44-48條的行為罰再重,其上限都無法超越比例原則的限制;法官如果要引用49條重判,就被困在結果犯的框架中,受害人必須證明屬「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與「致人於死者」,才能依法重判。受害人要證明健康受到何等損害這件事,何其困難?這樣規定,等於欺負受害者,縱放加害者。法官也因此失去社會信任。… 更多<br> 我的版本將危險犯的犯行樣態加進來:將49條2項從結果犯改為危險犯。亦即,將「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改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那麼,黑心業者將再無僥倖之機會。<br> 同樣的道理,第16條規範食品容器不得製、售、用的條文,也要將第三款:「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改為「其他足以危害健康之虞者」<br> 另外,除了處罰之外,業者對受害者的賠償,應該有如同強制險的觀念才對,因此,第56條對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者,得請求的每一事件金額,應該從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修改成:1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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