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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碧玲 (kuanbiling), 高雄市。 109,481 個讚 · 18,622 人正在談論這個。管媽LineID:@kuanmom Line連結:https://goo.gl/lLBeUg 管媽親自服務時間: 每周六早上9點半至12點 內惟服務處 (九如四路1097號07-53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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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危險犯」入法ㄧ整年,成功了,聊堪自慰! 2013年10月24日,我提出「危險犯」納入食安法管制的修法版本,隨後於10月27日對江宜樺、邱文達提出質詢,我舉美國三年前通過的「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為例,指出該法案授權政府官員只要「合理相信」食品成分不實或偽造,可採立即下架的強制處分,而無須待證明對人體有害。我認為新的食品安全法令典範已轉移,台灣應該接受我所提食安法修正案,加入對危險犯的處罰,呼籲政府腳步要加快,否則黑心食品有利可圖就會源源不斷。
時隔一年,今天朝野協商確定了我的主張,「危險犯」納入為重罰的對象,只要「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罰和「結果犯」ㄧ樣重。確定的條文如下: //第四十九條 … 更多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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