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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小知識】 個人符合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
(一)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規定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被看護者。
(二)身心失能者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接受評估,其失能程度屬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所定失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且使用上開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
(三)身心失能者於課稅年度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者。住宿式服務機構包含老人福利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前二者機構之安養床皆除外)、身心障礙住宿式機構、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依長服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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