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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購小常識-採購爭議處理《履約爭議》 】 取得政府採購案的得標廠商,在履約、驗收及保固階段與政府發生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要如何處理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呢?政府採購法的第6章「爭議處理」中有詳細的規定: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二、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更多 三、調解申請時,應以中文繕具申請書表明:「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他造當事人則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四、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各款所定級距,繳納調解費新臺幣2萬元至100萬元;如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3萬元。 五、有下列情形者,「未繳納調解費」、「當事人不適格」、「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廠商不同意調解」等,得經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六、隨後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調解委員,訂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函送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當事人(廠商及機關)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七、按申訴會辦理履約爭議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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